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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陶XX居間合同糾紛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12)



        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陶XX居間合同糾紛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銀民商終字第3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diào) 解 書
        (2011)銀民商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清和北街西北農(nóng)資城4一11號。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劍,朔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漢族,私營企業(yè)業(yè)主,住寧夏平羅縣星海花園11一3一301室。
        案由:居間合同糾紛
        上訴人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2010)興民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一家專門從事工程機械銷售的公司,與陶XX長期銷售合作關系。經(jīng)雙方口頭約定,陶XX為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提供訂立合同銷售工程機械的機會,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每銷售出一臺工程機械給予陶XX一定的報酬。2008年1月4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銷售經(jīng)理劉X中向陶XX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陶XX2007年挖掘機銷售信息費310000元,在2008年陶XX付清日立挖掘機購機款時,一次性沖抵該挖掘機款”。此前,陶XX與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簽訂一份《日立挖掘機買賣合同書》,合同約定陶XX向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日立牌ZX36OLC型挖掘機一臺,單價1530000元。付款方式為簽訂合同提機時首付450000元,余款1080000元在提機后分24個月均付。付款期從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其中每月28日支付主機款45000元,所欠主機款按月息7.8‰計算每月利息。全部購機款加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1635300元(包括首付450000元),其中2008年1月28日以后分期付款利息為12636元。陶XX提機后于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分9次向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購機款及利息共計1456497元。每次還款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均向陶XX出具了加蓋有公司財務公用章的收據(jù)并有銷售經(jīng)理劉X中的簽字。截止到2008年1月4日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向陶XX出具310000元信息費欠條時,陶XX尚欠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機款及分期付款利息178803元,二者相互折抵后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尚欠陶XX信息費131197元。另外,由于陶XX在2008年應付購機款已由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所欠信息費折抵,購機債務已經(jīng)抵消,故按分期付款表中所列陶XX在2008年應付的12636元分期付款利息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不應再行收取,以上兩項相加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實欠陶建明信息費143833元。2005年5月20日,陶XX與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還簽訂有一份《日立挖掘機買賣合同書》,合同約定陶XX向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日立牌ZX230LC型挖掘機一臺,單價940000元,最后付款期限為2006年11月20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不向陶建明支付信息費143833元,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對陶XX所欠兩臺日立牌挖掘機共計30萬元購車款不再追償,雙方的債務互相抵消,多余部分不再追償;
        二、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調(diào)解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陶建明給付一臺日立牌ZX36OLC型挖掘機發(fā)票及合格證;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3177元,由陶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177元,減半收取1589元由銀川中建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diào)解書經(jīng)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陳巖濤
        審 判 員 安 寧
        代理審判員 張 晶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安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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