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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
        辯護人李英,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李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qū)金都家園小區(qū)門前人行橫道處時,將由南向北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唐某甲撞倒,唐某甲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過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qū)金都家園小區(qū)門前人行橫道處時,將由南向北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唐某甲(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撞倒,唐某甲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唐某甲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被害人唐某甲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劉某持C1駕駛證以及肇事車輛的信息等情況。
        (6)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唐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7)保險單復印件,證實魯G×××××號轎車的投保情況。
        (8)本院(2015)濰城民三初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證實本院采取財產保全等情況。
        (9)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偵查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唐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26日20時許,在濰城區(qū)勝利西街金都家園門前,唐某甲由南向北過人行橫道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等情況。
        (2)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G×××××號轎車載其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與安順路口時,將一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老年男子撞倒,發(fā)生交通事故,其電話報警等情況。
        (3)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4、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唐某甲系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手術治療無效死亡的情況。
        6、現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唐某甲親屬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張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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