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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夏民初字第02364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夏民初字第02364號

        原告洪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經(jīng)介紹相識,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兩人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經(jīng)常生氣吵架,2015年5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患有特發(fā)性震顫三年了,被告對原告隱瞞病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現(xiàn)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沒有病,只是在緊張的時候會手抖。如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款10萬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2、上海市華山醫(yī)院病例及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醫(yī)療費單據(jù)。用以證明被告被醫(yī)院診斷為特發(fā)性震顫,發(fā)病時間2年。

        3、上海虹橋醫(yī)院病例及檢驗報告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有特發(fā)性震顫及甲亢。

        4、“米斯塔”投資款票據(jù)及授權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共同投資開了一家“米斯塔”奶茶店,價值10萬元。

        5、借條復印件5份及轉賬憑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借款7.3萬元,用于日常花銷及開店。

        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2、3無異議。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位置在蘇州市姑蘇區(qū)干將東路與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共投資7萬錢,含有加盟費1萬元,但是這7萬元是被告借的。對證據(jù)5,被告不知情,借條不屬實,對轉賬憑證不認可。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健康證1張。用以證明被告身體健康。

        經(jīng)本院審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均系復印件,且借款人未出庭作證接受質(zhì)詢,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開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被告給付原告大禮6萬元,上車禮1萬元,見面禮1萬元,鉆戒價值1萬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蘇州市姑蘇區(qū)干將東路與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開了一家“米斯塔”品牌奶茶專賣店,2015年4月30日支出投資款12800元。另被告近兩年偶爾有雙手抖動現(xiàn)象,在上海市華山醫(yī)院及上海虹橋醫(yī)院均有就醫(yī)記錄。現(xiàn)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登記結婚,兩人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婚后兩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xiàn)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基準。原告洪某某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離婚條件,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洪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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