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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光民初字第01025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光民初字第01025號

        原告舒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生,漢族。

        被告程甲,男,1971年10月9日生,漢族。

        原告舒某某訴被告程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夏惠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程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92年冬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同年農歷10月在羅陳鄉(xiāng)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4年1月12日生兒子程乙,現(xiàn)已結婚成家,2001年12月29日生女兒程丙,現(xiàn)隨我一起生活,正在上學。因被告于2007年6月在北京打工期間犯搶劫罪,被判刑18年,現(xiàn)仍在服刑,我與被告分居已達9年之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特依法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孩程丙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但要求女兒由我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我服刑期間由我哥代為撫養(yǎng)。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1992年農歷10月初經(jīng)羅陳鄉(xiāng)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農歷10月2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1994年1月12日生長子程乙,現(xiàn)已婚;2001年12月29日生長女程丙,現(xiàn)隨原告在重慶生活,今秋讀八年級。被告程甲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現(xiàn)在河南省豫東監(jiān)獄服刑。原告遂以與被告分居9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羅陳鄉(xiāng)民政所、陳崗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離婚申請協(xié)議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jīng)政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但維系婚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雖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被告程甲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8年,導致雙方長期分居,現(xiàn)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以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雙方婚生未成年長女程丙的撫養(yǎng)問題,雙方均主張撫養(yǎng)權,撫養(yǎng)費自理。本院認為,原、被告都要求撫養(yǎng)孩子,都愿意履行做父母的義務,應該發(fā)揚。但因被告程甲尚在服刑中,無法直接撫養(yǎng)孩子,同時,程丙系女孩,現(xiàn)隨原告一起生活、學習穩(wěn)定,從其生理、心理成長來看,由母親即原告撫養(yǎng)更為適宜,故對原告主張撫養(yǎng)婚生長女程丙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時主張撫養(yǎng)費自理,該訴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舒某某與被告程甲離婚;

        二、婚生女程丙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

        三、被告程甲對婚生長女程丙享有探視權,具體探視時間、地點、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另行協(xié)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夏惠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鄒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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