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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7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7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無業(yè)。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經(jīng)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孝南檢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愛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吉某在孝感市孝南區(qū)交通路步行街的“全龍”賓館8512房間內(nèi),容留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后被公安機關前來查獲。
        為了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書證;2.證人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人體尿樣提起筆錄;4.辨認筆錄;5.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吉某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吉某在孝感市孝南區(qū)交通路“全洲”步行街的“全龍”賓館8512房間內(nèi),容留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后被公安機關前來查獲。
        另查明,經(jīng)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現(xiàn)場檢測,被告人吉某及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時一起被抓的余某、陳某甲、陳某乙也在該房間吸食了毒品的事實;
        2.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時一起被抓的張某、陳某甲、陳某乙也在該房間吸食了毒品的事實;
        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時一起被抓的張某、余某、陳某乙也在該房間吸食了毒品的事實;
        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時一起被抓的張某、余某、陳某甲也在該房間吸食了毒品的事實;
        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5年7月24日晚,公安機關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查獲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吉某及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的事實;
        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被告人吉某及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呈陽性的事實;
        7.孝感市孝南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張某、余某、陳某甲、陳某乙因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的事實;
        8.證人陳某甲的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7月24日住在“全龍”賓館512的“吉書記”是被告人吉某的事實;
        9.被告人吉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吉某出生于1968年1月1日的事實;
        10.全龍賓館住宿登記系統(tǒng),證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7月24日入住該賓館512房間的事實;
        1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7月24日其入住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龍”賓館512房間,當晚一朋友送來“麻果”后和另外四人在該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在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間內(nèi)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吉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庭審中,被告人吉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克林
        審 判 員  湯小望
        人民陪審員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晏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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