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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22)滬7101刑初7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2)



        (2022)滬7101刑初72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澧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姍姍,上海瀛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談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廣東省郁南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蔡新芳、於曉雪,上海宇贏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談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因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觀原因,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nèi)無法繼續(xù)審理,故于2022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在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裁定恢復(fù)審理,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余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談某及辯護人張姍姍、蔡新芳、於曉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談某均在明知他人供應(yīng)的壯陽咖啡、糖果可能存在非法添加的情況下,分別自2019年、2018年起大批量進貨,各自通過微信等渠道加價出售,謀取不法利益。2021年10月29日,民警在二人住處查扣部分待售壯陽產(chǎn)品。經(jīng)檢測,從被告人張某處查扣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他達那非成分、糖果中檢出去甲基他達那非成分,從被告人談某處查扣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從被告人張某顧客金某處調(diào)取的壯陽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張某、談某分別被抓獲,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證人金某、徐某、蔣某、賀某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情況》《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及截圖,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談某各自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yīng)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談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談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被告人張某、談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認罪認罰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主觀惡性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屬于初犯偶犯等情節(jié),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被告人談某的辯護人還建議對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談某構(gòu)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談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被告人談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對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談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湯列城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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