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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77-11-7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77/113203197701.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員軍人的復員費能否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的批復

        1977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10月20日關于呂其發(fā)復員時所領取之存款在與其妻離婚時是否作為共同財產處理的請示收閱。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
        此復。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萬縣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請示,復員軍人呂其發(fā)在部隊時與孫桂蘭結婚,1972年復員分配到忠縣農機二廠工作,孫亦同來廠,現有孩子兩個。隨后,呂喜新厭舊,亂搞男女關系,提出與孫離婚,后在女方同意下,已于去年由忠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女方申稱:男方復員時所領取之2800元存款(包括醫(yī)藥費7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但男方堅不同意。萬縣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款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第23條之規(guī)定處理。我們研究認為,呂其發(fā)與孫桂蘭早在部隊時結婚,生育孩子二人,72年復員,76年離婚。因此,除醫(yī)藥費700元可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外,其余21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處理。但在具體處理時,不要平分,而應根據雙方經濟情況和撫養(yǎng)孩子等問題,通過互相協商,合情合理予以解決。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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