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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6-3-26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

        198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經字(85)第9號“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的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關于水電部吉林熱電廠訴煤炭部雞西礦務局到著煤虧噸糾紛案的管轄問題。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關于到站驗收地即為合同履行地的意見。1984年9月,我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zhí)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點,主要是合同標的物交接的地點”。根據這個規(guī)定,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此復

        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煤炭訂貨合同數量糾紛的管轄問題的請示報告 吉法經字(85)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水利電力部吉林熱電廠(以下簡稱熱電廠)訴煤炭工業(yè)部雞西礦務局(以下簡稱礦務局)關于到著煤虧噸糾紛一案,礦務局曾于去年12月以“產品履行地在雞西”拒絕應訴(經工作已答辯)。今年10月又以最高法院法(經)復(1985)39號文件中“合同履行地為產品發(fā)運地”為由,要求撤回原應訴的一切法律文書。吉林中院請示對此案應如何理解和執(zhí)行39號文件批復中關于“合同履行地為產品發(fā)運地”,現將我們的意見報上,請答復。
        一、關于煤炭訂貨合同的履行地問題。根據1965年國務院批轉煤炭部、鐵道部修訂的《煤炭送貨辦法》(簡稱辦法)第十五條“煤車到站后,用煤單位可以采取抽查的辦法對煤炭的重量和質量進行驗收”我們認為,到站驗收地即為合同履行地。而《辦法》第十四條“車站對煤礦裝好的煤車,必須逐車檢查。合格的,與煤礦辦理交接手續(xù)”,此條是指發(fā)貨人和承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中辦理貨物交接手續(xù),不能代替煤炭這種大宗商品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合同履行地。和39號文件中提到的“具體到經濟合同法中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或農副產品的購銷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雙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約定的以外”的含義,并無矛盾。更不能置“特殊約定”于不顧,而只以“合同履行地為產品發(fā)運地”一概而論。
        二、關于煤炭訂購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四條“鐵路……運輸中發(fā)生的訴訟,由負責查處該項的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1981年國家經委頒發(fā)并實施的《工礦產品合同試行條例》第十七條“產品實行送貨的,中央主管部門有送貨辦法的,按辦法規(guī)定執(zhí)行”。經向當地鐵路運輸法院查詢,答復是:在鐵路運輸中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均以到站所在地法院管轄。對其中被告方是鐵路的,則由運輸法院管轄:其中雙方都是地方企業(yè)的,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另據《辦法》第十六條和煤炭部、鐵道部、交通部聯合頒發(fā)的《煤炭送貨辦法實施細則》中之十關于抽查標記狀態(tài)沒有變化的煤車的重量問題之(四),均規(guī)定,到站的煤車,標記狀態(tài)沒有變化的,用煤單位可以進行抽查,短少的重量,由煤礦補發(fā)煤炭,或者退還價款和運費。現,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的到著煤虧噸糾紛,均有到站和用煤單位共同抽查時的記錄,并均記載“標記狀態(tài)良好”。基此,我們認為,此案吉林市中院有管轄權。
        三、礦務局要求撤回應訴和不出庭應訴的處理意見。基于驗收地為合同履行地和到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不準礦務局撤回答辯;如被告礦務局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可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缺席判決。
        以上請示妥否,請予批復。
        198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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