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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4-12-27
        2. 【標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3. 【發(fā)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445999/content.html

        7. 【法規(guī)全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4年12月27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的有關決定,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一納稅人發(fā)放同一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二、第七條修改為:“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zhí)行統一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納稅人識別號代碼行業(yè)標準聯合編制,統一下發(fā)各地執(zhí)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共15位,由納稅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qū)劃碼+9位組織機構代碼組成。以業(yè)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戶以及持回鄉(xiāng)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
          “納稅人識別號具有唯一性�!�
          三、第十條修改為:“企業(yè),企業(yè)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yè)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但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fā)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yè)務發(fā)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境外企業(yè)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fā)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并發(fā)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稅務機關不再發(fā)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發(fā)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符合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不符合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fā)生變更的,稅務機關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發(fā)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稅務登記表的內容發(fā)生變更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fā)生變更的,稅務機關不重新發(fā)放稅務登記證件。”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納稅人停業(yè)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yè)期滿前到稅務機關辦理延長停業(yè)登記,并如實填寫《停業(yè)復業(yè)報告書》�!�
          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fā)放《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眲h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十二、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三、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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