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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1. 【頒布時間】2018-6-20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04272.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4號: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指導案例94號

          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訴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

          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fā)布)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視同工傷/見義勇為

          裁判要點

          職工見義勇為,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為維護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羅仁均系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志大物業(yè)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羅仁均在涪陵志大物業(yè)公司服務的圓夢園小區(qū)上班(24小時值班)。8時30分左右,在興華中路宏富大廈附近有人對一過往行人實施搶劫,羅仁均聽到呼喊聲后立即攔住搶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搶劫的物品,在與搶劫者搏斗的過程中,不慎從22步臺階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臺上受傷。羅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慶市涪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涪陵區(qū)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涪陵區(qū)人社局當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羅仁均發(fā)出《認定工傷中止通知書》,要求羅仁均補充提交見義勇為的認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羅仁均補充了見義勇為相關材料。涪陵區(qū)人社局核實后,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guī)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6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所受之傷屬于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y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涪陵區(qū)人社局作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受傷屬于視同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yè)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13﹞1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涪陵志大物業(yè)公司認為涪陵區(qū)人社局的認定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羅仁均所受傷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

          另查明,重慶市涪陵區(qū)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對羅仁均的行為進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綜治委發(fā)﹝2012﹞5號《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

          裁判結果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號行政判決,駁回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裁判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涪陵區(qū)人社局是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根據(jù)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被告根據(jù)第三人羅仁均提供的重慶市涪陵區(qū)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認定羅仁均在見義勇為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羅仁均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既保護了他人的個人財產(chǎn)和生命安全,也維護了社會治安秩序,弘揚了社會正氣。法律對于見義勇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據(jù)此,雖然職工不是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其是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也應當按照工傷處理。公民見義勇為,跟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與搶險救災一樣,同樣屬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因見義勇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即視同工傷。

          另外,《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為重慶市地方性法規(guī),其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見義勇為受傷視同工傷,享受工傷待遇。該條例上述規(guī)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弘揚社會正氣,在本案中應當予以適用。

          綜上,被告涪陵區(qū)人社局認定羅仁均受傷視同因工受傷,適用法律正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蕓、陳其娟、楊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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