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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2-4-1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3. 【發(fā)文號】法釋〔2022〕1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3731.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法釋〔2022〕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qū)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fā)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審判人員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三、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四、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五、將第二百一十八條修改為:“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案件,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六、將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四個月。

          “人民法院發(fā)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審判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七、將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八、將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審判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九、將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改為:“海事法院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上年度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十、刪除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

          十一、將第二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guī)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十二、將第三百四十九條改為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改為:“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提出該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十三、將第三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xié)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提出申請。”

          十四、將第三百五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的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十五、條文中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作相應調整。

          十六、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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