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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1. 【頒布時間】1958-6-5
        2. 【標(biāo)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
        6. 【法規(guī)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公報1958年

        7. 【法規(guī)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58年6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1958年6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1958年6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便于各地籌集工農(nóng)業(yè)大躍進(jìn)所需要的資金,促進(jìn)人民節(jié)約儲蓄,有利于鼓足干勁、力爭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設(shè)社會主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認(rèn)為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發(fā)行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由各該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統(tǒng)一辦理。
        省、自治區(qū)所屬專員公署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推銷的公債收入,大部分應(yīng)當(dāng)留歸各該專區(qū)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區(qū)調(diào)劑使用。
        第三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對于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的發(fā)行數(shù)量,應(yīng)當(dāng)根據(jù)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須在自愿認(rèn)購的原則下組織推銷,不要使工人、農(nóng)民和其他勞動人民因為認(rèn)購過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難。
        第四條 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的票面金額不宜過高。公債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過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發(fā)行無息公債。
        第五條 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可以分期償還,償還期限,一般不宜超過五年。利息于還本時一次付清。
        第六條 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債券不得當(dāng)作貨幣流通,不得自由買賣。
        第七條 偽造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債券或者破壞公債信用的,依法懲處。
        第八條 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的發(fā)行,應(yīng)當(dāng)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擬訂具體辦法,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后執(zhí)行,并且報國務(wù)院備案。


        相關(guān)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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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一九五四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為加速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逐步提高人民物質(zhì)和文化生活水平,特發(fā)行1954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的募集及還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三條 本公債發(fā)行總額定為人民幣六萬億元,于1954年1月開始發(fā)行,10月1日起計息。
        第四條 本公債面額分為壹萬元、貳萬元、伍萬元、拾萬元及伍拾萬元五種。
        第五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償還,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簽還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還總額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還總額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還總額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還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七條 本公債的發(fā)行及還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gòu)辦理之。
        第八條 本公債不得當(dāng)作貨幣流通,不得向國家銀行及公私合營銀行抵押。
        第九條 如有偽造本公債或損害本公債的信用行為者依法懲處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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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瀏覽字號:【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wù)院為加速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逐步提高人民物質(zhì)和文化生活水平,促進(jìn)人民節(jié)約儲蓄,特發(fā)行一九五五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的募集和還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三條 本公債發(fā)行總額定為人民幣六萬億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開始發(fā)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計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規(guī)定利率貼息。
        第四條 本公債券面額分為壹萬元,貳萬元,伍萬元,拾萬元,伍拾萬元和壹百萬元六種。
        第五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償還,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簽還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其余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還清。
        第七條 本公債的發(fā)行和還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gòu)辦理。
        第八條 本公債債券不得當(dāng)作貨幣流通,不得向國家銀行和公私合營銀行抵押。
        第九條 偽造本公債債券或破壞本公債的信用者,依法懲處。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還本付息表
        單位:萬元
        ┏━┯━┯━┯━┯━┯━┯━┯━┯━┯━┯━┯━┓
        ┃總│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計│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
        ┃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現(xiàn)┃
        ┃ │○│○│○│○│○│○│○│○│○│○│ ┃
        ┃ │、│、│、│、│、│、│、│、│、│、│ ┃
        ┃ │○│○│○│○│○│○│○│○│○│○│ ┃
        ┃ │○│○│○│○│○│○│○│○│○│○│負(fù)┃
        ┃ │○│○│○│○│○│○│○│○│○│○│ ┃
        ┃ │、│、│、│、│、│、│、│、│、│、│ ┃
        ┃ │○│○│○│○│○│○│○│○│○│○│ ┃
        ┃ │○│○│○│○│○│○│○│○│○│○│數(shù)┃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數(shù)┃
        ┠─┼─┼─┼─┼─┼─┼─┼─┼─┼─┼─┼─┨
        ┃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還┃
        ┃○│○│○│○│○│○│○│○│○│○│○│ ┃
        ┃、│、│、│、│、│、│、│、│、│、│、│ ┃
        ┃○│○│○│○│○│○│○│○│○│○│○│ ┃
        ┃○│○│○│○│○│○│○│○│○│○│○│本┃
        ┃○│○│○│○│○│○│○│○│○│○│○│ ┃
        ┃、│、│、│、│、│、│、│、│、│、│、│ ┃
        ┃○│○│○│○│○│○│○│○│○│○│○│ ┃
        ┃○│○│○│○│○│○│○│○│○│○│○│數(shù)┃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數(shù)┃
        ┃○│○│○│○│○│○│○│○│○│○│○│ ┃
        ┠─┼─┼─┼─┼─┼─┼─┼─┼─┼─┼─┼─┨
        ┃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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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五六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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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瀏覽字號:【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wù)院為加速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逐步提高人民物質(zhì)和文化生活水平,促進(jìn)人民節(jié)約儲蓄,特發(fā)行一九五六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的募集和還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三條 本公債發(fā)行總額定為人民幣六億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開始發(fā)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計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規(guī)定利率貼息。
        第四條 本公債債券面額分為壹元、貳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種。
        第五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償還,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簽還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其余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還清。
        第七條 本公債的發(fā)行和還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gòu)辦理。
        第八條 本公債債券不得當(dāng)作貨幣流通,不得向國家銀行和公私合營銀行抵押。
        第九條 偽造本公債債券或破壞本公債的信用者,依法懲處。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還本付息表
        單位:元
        ┏━━━━┯━━━━━━┯━━━┯━━━━━━┯━━━━━━┯━━━━━━┓
        ┃年  度│ 現(xiàn) 負(fù) 數(shù)│次 數(shù)│ 還 本 數(shù)│ 付 息 數(shù)│ 本息共數(shù)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總  計│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


        一九五七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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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瀏覽字號:【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wù)院為加速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逐步提高人民物質(zhì)和文化生活水平,促進(jìn)人民節(jié)約儲蓄,特發(fā)行一九五七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的募集和還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三條 本公債發(fā)行總額定為人民幣六億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開始發(fā)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計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規(guī)定利率貼息。
        第四條 本公債債券面額分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種。
        第五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償還,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簽還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還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其余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還清。
        第七條 本公債的發(fā)行和還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gòu)辦理。
        第八條 本公債債券不得當(dāng)作貨幣流通,不得向國家銀行和公私合營銀行抵押。
        第九條 偽造本公債債券或破壞本公債的信用者,依法懲處。
        第十條 本條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國家經(jīng)濟建設(shè)公債還本付息表
        單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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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現(xiàn) 負(fù) 數(shù) │次 數(shù)│ 還 本 數(shù) │ 付 息 數(shù) │ 本 息 共 計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總  計│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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