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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駱訓文 ]——(2009-7-28) / 已閱8750次

        深圳房地產(chǎn)經(jīng)典案例:惡意跳單 ,法院酌定買方支付必要費用

        駱訓文


        原告:中某公司(經(jīng)紀方)
        被告:王某(買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原被告簽署了《中介服務協(xié)議(客戶)》,約定原告為被告介紹位于深圳市南山區(qū)新一代大廈某房產(chǎn),被告的意向購買價為62萬元,原告指派業(yè)務員姚某陪同被告實地勘驗了上述房產(chǎn),被告承諾,若其成功購入涉案房產(chǎn),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成交價的1.5%但不低于5000元的傭金,支付時間為買賣雙方簽署《深圳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當日或之前,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購買上述房產(chǎn),若被自行或委托他人購買上述房產(chǎn),其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意向購買價的3%(即18600元)但不低于10000元作為賠償金。
          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納了購買涉案房產(chǎn)的誠意金1500元,原告并在收據(jù)上載明:“協(xié)商時間為10天,若未按條件談成,此款如數(shù)退回。”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退還上述誠意金1500元。后被告與涉案房產(chǎn)的業(yè)主鄭某簽訂了正式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并于2008年6月13日將涉案房產(chǎn)登記至被告名下。
        于是,原告以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惡意跳單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86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觀點:

          被告辯稱,其從未承諾向原告支付傭金,涉案房產(chǎn)的信息系從別的中介公司聽到的,與原告無關。
        訴訟中,被告確認原告的員工帶被告看過涉案房產(chǎn),但被告不承認原告的員工曾帶被告與涉案房產(chǎn)的業(yè)主洽談過交易價格。同時,被告確認其于2008年6月1日另行通過世某公司的居間服務與賣方達成買賣協(xié)議,實際成交價為60萬元,并已向世某公司交納傭金1萬元。

        三、法院判決:

          2008年10月10日,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如下:被告王某應向原告中某公司支付2000元。
        判決下達后,雙方均未上訴,且被告自動履行了判決內(nèi)容。

        四、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居間合同關系的事實清楚,應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與涉案房產(chǎn)的原所有權人鄭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成立是否由原告促成。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中介服務協(xié)議(客戶)》,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意向購買價為62萬元,由此可見,被告購買涉案房產(chǎn)的前提是該房產(chǎn)的價格等于或低于62萬元。被告向原告交納誠意金1500元后,原告在出具的收據(jù)上載明:“協(xié)商時間為10天,若未按條件談成,此款如數(shù)退回。”上述陳述可視為原告承諾被告,若不能按被告所要求的價格協(xié)商成功,原告退還誠意金后原告向被告退還誠意金的事實表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意向購買價促成涉案房產(chǎn)的買賣。而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通過世某公司的中介服務以6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涉案房產(chǎn)。
          綜上,原告雖為促成涉案房產(chǎn)的交易做出一定努力,但最終未能按被告的要求的價格促成合同的訂立,同時被告亦確認原告的員工曾帶被告看過涉案房產(chǎn)。根據(jù)《合同法》第426條和427的規(guī)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故被告應承擔原告在此過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明其支出情況,因此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當于傭金20%的必要費用2000元相對比較合情合理,同時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深圳房地產(chǎn)律師駱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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