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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清國行政法》中的公物法

        [ 劉建昆 ]——(2009-11-16) / 已閱12060次


        (五)公用征收,可支給相當之補償金行之。此為公用征收之最要件,而固不同于租稅及他公課也。蓋私人之對國家所負擔之義務,不可不均一也。公用征收雖固出于公益上必要,然使特定人負受損失之義務,則不可也。故對被征收者,理合支給相當之補償金,以堵塞其損失。而相當之補償金,即按時價算出土地物件價格及被征收者之所受損失,以定其價額。而支給此補償金之義務屬于起業(yè)者。故國家自為起業(yè)者,則自支辦之。公共團體以下及私人為起業(yè)者,則對所有者(即被征收之人)有支辦之義務。且關于支辦補償金之制度,各國非無幾多差異。然于其未全征收之前預定支給之,則一其趣旨。無他,其出于保護所有者之精神,不待智者而亦知之。

        第二 公用制限

        非為公共工事必要剝奪私人不動產(chǎn)所有權,而據(jù)法令規(guī)定,唯有制限其權利行使之事,泛稱公用制限。更又區(qū)別之為公用地役及公用制限之二種。公用制限,以狹義言。

        (一)公用地役。因為維持保存彼營造物,直接加一負擔于私人之土地,則稱之曰公用地役。蓋以其類于民法上地役也。而其負擔,時或為積極負擔,例如河川沿岸所有者之于河川管理工事,則有當供給必要材料之義務是也;時或為消極負擔,例如其沿岸所有者之于其所有地一部分,則有當供曳船道路之義務是也。此等公用地役關系,專為維持保存營造物件起見設定者,務當為之留意焉。同是出于公共工事之必要,然公用征收,為施設工事,則視為必要;公用地役,為既經(jīng)施設之工事,則視為必要。

        (二)公用制限。公用制限,以狹義言,則公共工事之施設小因地役關系而所及于私人土地所有權之制限也。例如起業(yè)者擬為公用征收準備,出入他人土地,踏查測量,于此之時,土地所有者則不能拒絕之;又如沿道所有者之不得防止行潦之流下;又如郵便集配人見道路有障害,轉途鄰地,通過往來,所有者亦不得拒絕之,皆是。故自公用地役而生之負擔,即有為積極負擔者。然至公用制限,每止生消極負擔,即義務者,不過負擔不行為之義務與認容他人行為之義務耳。

        要之,關于此等制限之理論,宜期行政法大發(fā)達之后始見其實用。其關系頗極錯雜,欲簡單說之,豈可得哉!茲不過示其一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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