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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在小區(qū)道路醉駕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 李振生 ]——(2012-12-20) / 已閱7361次

          【案情】

          2011年6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酒后駕駛歐藍德小轎車在上思縣思陽鎮(zhèn)龍江半島小區(qū)過道移換車位時,刮碰到停車位旁另一輛小轎車,后當事人報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廖某涉嫌醉酒駕車。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廖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廖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0mg/100ml。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廖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廖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小區(qū)內道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道路”,在小區(qū)內醉酒駕駛機動車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廖某在小區(qū)內道路醉酒駕駛發(fā)生的輕微事故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小區(qū)內道路具有相對的封閉性,本案只是移車換位時刮碰到別人的汽車,車速慢,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需要苛以刑罰的程度。

          第三種意見認為,廖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刑法規(guī)定危險駕駛罪時并沒有對道路作限制性規(guī)定,因此小區(qū)內道路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道路”范疇,在小區(qū)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亦造成了威脅,且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為300mg/100ml,醉酒程度較高,且發(fā)生了輕微的交通事故。

          【審判】

          廣西上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后認為:被告人廖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廖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遠超出醉酒駕駛標準,達到300mg/100ml,且在駕駛中與他人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廖某是為了挪動停車位在小區(qū)內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賠償被刮車輛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廖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第一,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將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表述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可見,危險駕駛罪是典型的行為犯,對于醉酒駕駛的行為人來說,并不要求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節(jié)惡劣或者是使某些特定物體進入現(xiàn)實的客觀危險狀態(tài),只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80mg/100ml,即構成危險駕駛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同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侵犯的法益是同類,根據刑法用語統(tǒng)一性的解釋原理,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的范圍應當是一致的。小區(qū)內的道路是否法律意義上的道路,關鍵看其是否屬于“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如果小區(qū)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那么該小區(qū)的道路就是法律意義上的“道路”,在該小區(qū)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自然就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案發(fā)地龍江半島花園小區(qū)實行開放式管理,小區(qū)非住戶的社會機動車輛也可以自由出入、停放,說明該小區(qū)道路具有公共性,被告人廖某在該小區(qū)道路內醉酒駕駛,可以認定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第二,從立法的精神與目的來看,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在于懲治危險駕駛行為,目的是保護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小區(qū)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在一個未完全封閉的小區(qū)道路進出車輛較多,小區(qū)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車輛的通行容易對公眾的安全產生危險,如果小區(qū)內道路醉駕不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必然會縱容此類行為的發(fā)生,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廖開田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血液中酒精含量遠超出醉酒駕駛標準,達到300mg/100ml,駕駛能力明顯受到了酒精的影響,在移車換位時與他人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說明其醉酒駕駛的行為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作者單位:廣西上思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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