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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用證審單標準解讀UCP600第14條權(quán)義分析

        [ 居松南 ]——(2009-4-2) / 已閱33303次

          UCP600并不要求托運人或發(fā)貨人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在工廠發(fā)貨的情況下,制造商可能是發(fā)貨人,在FOB提單下,托運人可能顯示為實際定船方(買方),在提單替換的情況下甚至可能是貨運公司成為提單的發(fā)貨人,等等不一而足。渴求發(fā)貨人與信用證受益人的一致不符合國際慣例。

        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假如運輸單據(jù)能夠滿足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或24條的要求,則運輸單據(jù)可以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此條規(guī)定實際上是對運輸單據(jù)的出具方做出了要求。代理行為在現(xiàn)代商業(yè)社會是廣泛存在的,運輸單據(jù)現(xiàn)在一般都由代理出具,從法律意義上而言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應(yīng)當由本人承擔。作為單據(jù)的出具方在清晰地顯示自己的身份時,一般均代表船長、船東、承運人等簽發(fā),所以由非上述人出具的單據(jù)是UCP600所許可的。


        作者單位:江蘇唯衡律師事務(wù)所
        Email:[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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