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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物利用之類型及其法律性質(zhì)之探討

        [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65309次


        注六十八:參磯崎,前揭書(注十六),251頁;渡邊,前謁書(注十六),291頁;田中,前揭書(注九),321頁;成田賴明等五人著,前揭書(注二十),260頁。

        注六十九:松島諄吉·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頁以下;參林素鳳,前揭論文(注二十),67頁以下。

        注七十:參李惠宗,從平等權(quán)拘束立法之原理論合理差別之基平,民77年,臺大法碩士論文,28頁以下。

        注七十一:磯崎,前揭書(注十六),251頁。

        注七十二:被僅害者如純屬公權(quán),即不得依侵權(quán)行為規(guī)定求償,但若為人民享有而兼具私權(quán)經(jīng)濟價值時,應(yīng)不得排除侵權(quán)行為的適用,故僅視之為公權(quán)而欲排除侵權(quán)行為之適用,理論上尚乏依據(jù),參史尚寬,債法總則,民72年三月, 129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民74年十版,146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民74年五版,159頁。

        注七十三:民集18卷1號1頁,引自松島,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頁。

        注七十四:早期日本實務(wù)就此類索件亦有肯定的結(jié)論,如明治31. 3 .30大審院判決稱:“妨害(共同使用村道之權(quán)利),不啻紊亂了公物的利用而有害公益,而且也是侵害個人自由,足成立侵權(quán)行為」。同旨趣之利例尚有大判明治31、6、1皆引自山本進一,判例評論69 號 4頁;松島諄吉《道路の自由使用》行政判例百選(前

        注三十),24頁以下。

        注七十五:束京地決(裁定)昭45.10.14行集21卷10 號1187頁,引自松島,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頁;另參園部逸夫,裁判行政講話,日本評論社, 1988,133頁以下。

        注七十六,東京地判昭48、5、31行集24卷45號471頁;東京高判昭49、4、30行集25卷4號,336頁,引自同上注309頁。

        注七十七:相同要旨的判決尚有名古屋地判昭52.9.28(訟務(wù)月報23卷13號2222頁),此判決亦認為設(shè)立天橋并未侵害公道利用權(quán),亦未使其忍受持別犧牲,從而不成立侵權(quán)行為,亦無補償問題,引自同上注316頁,注23。

        注七十八:參高田賢造《公物の法律關(guān)系????公法?私》,法律時報29卷7號53頁以下。

        注七十九:本件訴訟事實為,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子之村與鄰村共同所有,上訴人經(jīng)營農(nóng)業(yè),其住家及耕地分在系爭道路的兩旁,上訴人之排作及生活仰賴該道路之利用甚深。且上訴人又自行于該道路鋪設(shè)踏板,為防護道路基地,并為之開設(shè)水溝。唯被上訴人之村無視于該一事實,于該道上植樹、堆積石材、架設(shè)木柵并撤去上訴人原有的設(shè)置而妨害上訴人等及一般住居之通行,上訴人因而提起民事侵權(quán)行為之訴、請求徐去害。但第一審津地方裁判所認為道路之利用只屬個人之反射利益予以駁曰。上訴人又以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quán)為由,上訴第二審,但二審之名古屋高裁認為道路的自由通行不能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quán)亦駁回之。上訴人乃又上訴-至最高裁,最高裁認為此之道路利用具有私權(quán)性質(zhì),將原判決廢棄發(fā)回更審。引自松島諄吉《道路の自由使用》,同前注七十四。

        注八十:參松島,同上注, 27頁。

        注八十a(chǎn):本案系金門居民以其行車超速受罰,認為金門戰(zhàn)地政務(wù)委員會所頒之行車速限規(guī)定違憲侵害其“財產(chǎn)權(quán)」而聲請解釋。解譯結(jié)果固認為該規(guī)定并不違憲,唯單從解釋文觀察,本號解釋似就道路利用問題所為之解釋,可否據(jù)此而建立起公物一般利用之權(quán)利性,非無討論之余地,本文于此較傾向肯定見解。

        注八十一:東京高判昭和36.3.15行集12卷3號604頁,引自松島,前揭文(注三十七》,309頁。

        注八十二;福井地決昭46.10.16行集22卷10 號1618頁。引自同上注;另參白石健三《反射的利益と訴の利益》,收于田中、雄川共編,前揭書(注十三),61 (67)頁。

        注八十三:另參古城誠《訴?の利益—九條??????中心??,?????925號(1989)·144頁以下。

        注八十四:參王甲乙《行政訴訴訟保護之權(quán)利》,憲政時代II卷3期(民75年一月),54頁。

        注八十五:司法院公報29卷4期(民76年四月),3頁。

        注八十六:參翁岳生《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譯之研討(上)》,刊憲政時代13、卷3期(民77年一月),8(10)頁。

        注八十七:參原田尚彥《公物管理と司法審查》,收于田中二郎編·,公法學(xué)研究(下),杉村章三郎古稀紀念,有斐閣,昭49年,566頁,有較詳細論述,同,行政責任と國民の權(quán)利,弘文堂,昭63,160頁以下。

        注八十八:參原田尚彥,同上注(公物管理),575頁。

        注八十九:條文所規(guī)定之生存權(quán)在日本已不再只是反射利益,而是可具體化為“受保護的權(quán)利”、“受支給的權(quán)利」、“受給付權(quán)利」等各種權(quán)利。參村上武則,前揭文(注二十),103頁以下;原田尚彥,前揭書(行政責任)(注八十七),21頁以下。

        注九十:最近日本出現(xiàn)頗多以給付行政為基礎(chǔ)的肯定公物一般利用權(quán)利性的判決,參原龍之助,前揭書(注八),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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